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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丁○○
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丁○○、戊○○、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己○○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丁○○、戊○○、乙○○、甲○○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丁○○、戊○○、乙○○、甲○○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品應更正如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
被告等基於一個賭博決意,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但其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每日營業額約新台幣2至3萬元,衡其自94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9日為警查獲止經營該賭場20餘日,犯罪所得,應至少有40萬元,其犯罪所得利益遠超過刑法第268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即銀元三萬元(法文雖規定為罰金三千元,然該數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十倍,成為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爰依刑法第58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之規定,對被告丙○○併科罰金銀元10萬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丁○○、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8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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