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935,200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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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叁拾日,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予補充及更正為:甲○○誤認乙○○欲起身毆打其姊齊桂秀,乃上前攔阻,因而與乙○○展開拉扯,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甲○○亦予以還擊,雙方因而發生扭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被告林甲○○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甲○○為勸阻被告乙○○毆打其姐齊桂秀,一時情急心切,方與被告乙○○引發衝突、被告乙○○僅因細故即出手互毆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二人分別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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