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942,200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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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MDMA無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  號│  名    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1  │MDMA  │貳顆(淨重零.│台政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
│      │          │伍公克)      │目錄表編號一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118巷7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3年8 月間,在不詳處所,經不明人士交付而持有。
嗣於94年2 月3 日下午5 時5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08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2級毒品MDMA2 顆(淨重0.5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之MDMA2 顆;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2 級毒品MDMA2 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2級毒品MDMA2 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MDMA之犯嫌。
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MDMA、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等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4129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
況扣案之毒品MDMA2 顆亦僅可認定被告涉犯持有第2 級毒品之犯行,尚難憑此遽令被告負施用毒品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何施用毒品犯嫌,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犯嫌果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 克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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