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乙○○在派出所內,公然以「卒仔」、「畜生」、「歪種」等語,辱罵甲○○;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十倍)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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