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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記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雖於92年9 月29日另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惟被告於該案辯稱本案與該案無關,本案竊盜犯行係因當時機車壞掉了,始起意將鑰匙插入發動予以竊取等語,本案經檢察官移送該案併案審理,經判決本案與該案之犯罪動機、態樣與該案均不相同,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無從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案與該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交通不便即起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騎用,惟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已返還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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