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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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