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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⑴被告甲○○係冒用儷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儷騰公司)名義,以網際網路向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波公司)申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致第三波公司陷於錯誤,分別將其購買之點數加入所指定之遊戲卡號內,而取得線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儷騰公司及第三波公司對網站交易對象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係涉犯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4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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