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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並增載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號臺北復興橋郵局(局號為○○○一○八之五)申辦帳號(○四四八七四之五)完成後,旋即於該郵局外面,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將存摺、印章出售於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前述陳姓男子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交予前述張姓男子之存摺及印章等物,迄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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