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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科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其竊盜行為既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公園矮燈燈座一個既遂,經本院於民國94 年1月28日論以竊盜罪科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取水溝蓋鐵條10支未遂之犯行,且犯後仍辯稱以為是無主物而拾取,惟行竊途中即遭發現,所竊物品復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5459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 (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潮州鎮○○里○○○路3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03月27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17號三張犁派出所前,徒手竊取該所所有由甲○○管領之不銹鋼柵欄水溝蓋鐵條10支,適為員警發現而上前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確有未經詢問派出所人員即行取走上述鐵條等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相符,並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周士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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