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六號),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三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含彈匣)壹把及玩具金屬子彈壹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又因犯逃亡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因而遭撤銷而須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後再因犯過失致死、不安全駕駛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罰金二萬元確定,其所犯逃亡罪及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罪合併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假釋後旋即執行前開罰金刑,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同年月二十一日出監,於九十四年間,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不構成累犯),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感情問題與女友乙○○發生爭執,因而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打乙○○一耳光(未成傷),並以其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廣場模型道具店所購之裝填有玩具金屬子彈一發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把向乙○○恫嚇稱「我應該要宰了妳」、「你信不信我會對你開槍」等語,應予補充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及玩具金屬子彈一發;
照片八張應更正為十二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把及裝填在該玩具手槍內之玩具金屬子彈一發,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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