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966,200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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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四色牌貳拾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某時起,連續提供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二四二號二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供應四色牌為賭具,連續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俗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提供上開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約定由甲○於每開啟一封五副之四色牌時,向所有賭客共同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牟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援引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內業已論及被告聚眾賭博之犯行,應認該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判刑無訛。

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一個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高、年歲已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不長,所生危害亦非重大,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恐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四色牌二十副、抽頭金四百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賭資二千三百元分屬在場之賭客張陳月鳳、柯泉、高李梅香、蔡金杯、高美玉、黃高愛、王愛玉、李銀、許游阿雪等人所共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非屬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經查獲之器具或財物,故尚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或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對此一併聲請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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