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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被告有罪之理由補充如下:㈠被告雖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然倘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使法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反證或指出其證明方法供法院調查,並使法院相信其抗辯為真時,方有可能動搖法院前開有罪之確信,形成「合理的懷疑」,進而對被告做出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甲○○抗辯稱: 該車為代辦之人拿走,但不知該人姓名等語,該項「幽靈抗辯」完全無法證實其所言之真假,不足憑採,自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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