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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聲請書誤載為「郭耀棋」)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J-九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遺失一面,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時,見路旁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EC-四0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車子老舊,車牌上螺絲鬆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乘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車牌二面,並改掛於上開IJ-九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其不知情之妻游月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該車經臺北縣新店市○○街口經警攔檢查獲。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㈡同案被告游月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游月娌)。
㈢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扣案EC-四0三七號車牌照片二張。
㈤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
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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