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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PUK NA
起訴書
金街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RPUK NASTAY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KARPUK NASTAY係俄羅斯共和國人,明知未經許可並不得任意進入我國,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之不詳時間,與年約四十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基於非法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由該女子安排自大陸地區某地以乘船之方式進入我國。
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六十一巷巷口,為警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KARPUK NASTAY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核與證人高維榮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參以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有關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入境之證據資料以供究明,均足證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與年約四十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偷渡入境後,破壞入出國管理及國家安全,事後坦認犯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係俄羅斯共和國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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