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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周儒嫈之證詞。
(四)馬偕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甲種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傷害犯行之動機係因餐廳裝潢而生爭執、手段、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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