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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捌臺、IC面板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街66號1樓所擺設之「777金美滿」、「水果盤」等電子遊戲機,均非賭博性電玩機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即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從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擺設「 777金美滿」及「水果盤」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時間僅1 日、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與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8臺、IC面板8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監視鏡頭1個、監視電視機1臺,雖為被告所為,惟並無證據足認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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