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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2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記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腳痛行為不便始起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騎用,及其甫於94年4月12日竊取機車於當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悟,另行起意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已返還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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