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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補:「被告乙○○明知自稱楊志清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景美女中學生證及記事本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係被害人甲○○於民國93年9月初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新店路口附近失竊),竟仍予收受」,其餘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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