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999,2005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 世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 貞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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