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上,174,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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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3年8月25日晚間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3段48巷3弄16號1樓前,因兩人所生子女之戶籍及就學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揮拳甌打告訴人乙○○下巴及肩膀等處,致使告訴人乙○○受有上唇挫傷合併左上門齒斷裂之傷害。

認被告丙○○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著有判例可稽。

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

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

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

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

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①無罪推定原則: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

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②不自證己罪原則: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

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

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

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縱使所辯不符常情,或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應與被告保持緘默作同等看待,認為檢察官舉證未足,而對被告作出無罪判決。

亦即,被告之緘默權之所以成為被告訴訟權之一環,而受憲法保障之原因,係基於前開法治國自主原則而來。

同理,被告所辯不符常情、前後矛盾亦應與被告始終保持緘默為同樣之解釋,不能將被告所辯不符常情或所言矛盾當作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但是,被告之抗辯如不符常情或前後矛盾時,被告仍負有訴訟上之風險,亦即,當檢察官的舉證已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時,被告之抗辯未能形成爭點,而無證據足資認定其辯解為可能時,即無削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機會,法官不採納被告之抗辯,而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時,最終被告將受到有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㈠告訴人之指訴。

㈡證人張賢良在偵查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備案紀錄。

㈣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辯稱:㈠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因為之前有告訴人來鬧的經驗,故伊都等警察來時才會下樓,本件亦是如此,證人甲○○亦證稱沒看到伊有任何傷害的行為。

㈡門牙骨折必是受到很大的外力所致,但是從現有的證據顯示,被告沒有受到外傷的情形,但到了93年11月的天主教耕莘醫院竟有告訴人外傷之紀錄,告訴人所稱之門牙骨折顯有可疑,尚非被告所造成。

五、經查:㈠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甲○○到庭證稱略以: 伊為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警員,伊曾於93年8月25日到台北市○○路○段48巷3弄16號門口處理過被告及告訴人之糾紛,當時告訴人與另一人 (按: 應係證人張賢良)在一樓一直按電鈴,我們到了以後,才請被告下樓來,被告下來後,因為我們在場,不會讓人家有毆打的動作。

至於當時告訴人有沒有說被打,伊忘記了,也不太記得他們有說些什麼等語 (見本院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

⑴告訴人指稱:93 年8月25日晚間9時左右,至被告台灣居所臺北市○○區○○路3段48巷3弄16號9樓之大樓門外按電鈴找被告,後被告下樓非常憤怒表示不願處理小孩之事,而欲將本人趕走,被告不但怒罵本人,並出手毆打到本人之下巴、肩部,本人門牙亦遭其手肘撞擊,幸好本人及時大叫,巡邏員警亦至,方制止被告動手云云(見94年發查他字第4號卷第9頁)。

⑵證人張賢良在警詢時陳稱: 我在93年8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開車陪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48巷3弄16號找被告,我當時的位置是在16號的斜對面,我坐在車內,由告訴人獨自至上址找其夫,我看到兩人約談了2、3分鐘,就看到其夫徒手毆打友人臉部2、3下,我要下車剛好有警車經過,警察就下車處理云云 (見94年發查他字第4號卷第25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在車上,車子停在他們斜對面,被告面對我,告訴人面對我,被告在一樓門鈴外面,我有看到丙○○揮拳,有打到乙○○,後來我載乙○○回去,嘴唇有腫起來 (見偵卷第46頁)。

⑶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係被告先於10時30分以電話向該分局備案稱:有人按其住處電鈴,該局派警員甲○○前往處理,此有該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94年發查他字第4號卷第6頁),足資證明在被告以電話報警到警員甲○○前來處理之前,被告仍在家中並未下樓,何以證人張賢良於同時能見到被告下樓而以手打告訴人2、3下之事? 證人張賢良係當日晚間10時30分搭載告訴人到達現場,何以告訴人指訴稱當晚9時即到現場? 由是可知,證人和告訴人之陳述,皆有瑕疵,尚不足採信。

再者,告訴人雖稱有報案,但據該分局紀錄表所載,其報案時間係當晚10時46分,並稱: 被告出拳打到我肩部,此與證人張賢良之證言打到臉部2、3下亦不相符;

再據該紀錄表所記載,翌日(93年8月26日)告訴人又報案稱: 被告用臉部撞我,有該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94年發查他字第4號卷第27頁),亦與證人張賢良前開證述相左。

⑷綜上可知,被告之辯解,與警員甲○○之證言及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相符,已堪採信。

告訴人二次備案之指訴受有傷害之情節不同,已難盡信;

更何況,警員甲○○到達現場處理時,被告仍在樓上,告訴人及證人張賢良之指訴,顯然與事實不合;

再者,證人陳稱被告係打告訴人臉部2、3下,告訴人則指訴打到肩部或用臉部撞云云,其傷害之告訴人方法亦有不同,從而告訴人及證人張賢良之陳述,核不足採。

㈡就本院向萬芳醫院函查結果,告訴人於93年8月26日晚間9時45分至萬芳醫院急診時主訴稱: 昨天晚上被丈夫打,今天上排門牙掉一顆,須驗傷云云,有該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附萬芳醫院94年12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0940006376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8頁)。

然告訴人未在該醫院驗傷。

告訴人又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主訴稱: 今天昨被丈夫打傷致上門牙脫斷,現欲驗傷故入急診求診,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告訴人仍未就診,直至93年9月23日方至臺北縣新店市永佳牙醫診所就診,然其就診之內容係「固定假牙」,有該診所之收據在卷可憑。

⑴告訴人若遭被告打斷門牙,為何僅至前開二間醫院主訴其病況後即離去,不再複診或診療,顯與常情有違,應係為開診斷證明書而來。

⑵雖告訴人陳稱在永佳牙醫診所陸續求診,93年9月23日係最後一次施作完畢之時間,衡以常情,至牙醫求診係按次收費,並非施作完畢後始一次收款,告訴人遲至93年9月23日始開始接受診療,已與其指訴被告傷害之行為距離近一個月,且收據上記載的是「固定假牙」,尚與門牙骨折無何關聯,則,告訴人是否真有受到門牙骨折之傷害,實屬有疑。

⑶雖天主教耕莘醫院曾開立診斷證明書,但其上明白記載: 「93.8.26來診主訴遭人毆打門牙折斷,檢查所見上門牙骨折,牙科複診」,但告訴人為何不再至該醫院複診,而係於近一個月之後,至永佳牙醫診所「固定假牙」?告訴人既未在天主教耕莘醫院複診,則前開診斷證明書主要是依據告訴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記載,與告訴人之指訴之證據價值相同,因該醫院未再就告訴人之病況檢查,故無法確信告訴人當日有門牙骨折之傷情。

退萬步言,縱然93年8月26日告訴人確受有門牙骨折之傷害,但該傷害究否為被告所致,因告訴人及證人張賢良之陳述並不一致,亦難認為係被告所為。

㈢綜上可知:⑴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賢良之陳述或證述,皆與警員甲○○之證言不相符合,亦與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所之記載先後順序有異,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⑵天主教耕莘醫院93年8月26日之診斷書記載「93.8.26來診主訴遭人毆打門牙折斷,檢查所見上門牙折斷,牙科複診」 (見94年發查他字第4號卷第4頁),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告訴人曾接連至萬芳醫院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求診,但經主訴後,即離開該等醫院,究竟該等傷情是否被告所造成,甚有疑問,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⑶又天主教耕莘醫院93年11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唇挫傷合併左上門齒斷裂」 (見同前卷第38頁)之記載,該等診斷已距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行為有3個月之久,該等傷情若係被告93年8月25所造成,為何二張診斷證明書一者有上唇挫傷之記載,另一者卻無此記載?而若被告果真以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門牙斷裂,衡以常情,牙齒受到相當大之外力,方有可能造成骨折,為何告訴人唇部在93年11月26日診斷前,均無受傷之紀錄,此等合理之懷疑,已足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從而,該診斷證明書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於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所提之本件上訴自屬有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而應為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有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上開無罪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檢察官自可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84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至被告就本件判決並無上訴利益,自不得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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