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上,20,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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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一巷二號二樓之「丙○○○○○」內,佯裝欲購買天鐵,要求店員甲○○○將已上鎖之玻璃展示櫃內之天鐵拿出以供其觀賞,甲○○○遂應其要求打開上開展示櫃,取出乙○○所指之天鐵一個以供其觀賞,乙○○則趁甲○○○在櫃檯旁整理商品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天鐵竊取置於其褲子之右口袋中,適為甲○○○當場發現,甲○○○即跑出櫃檯欲攔住乙○○,乙○○乃以背包擋住其口袋,甲○○○直接伸手拿出乙○○口袋內之天鐵,並將店內鐵門拉下,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請甲○○○打開展示櫃觀看天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店內的東西,我口袋裡的天鐵是我自己在士林夜市買的,並不是店內的商品,當時是我主動從口袋拿出天鐵,不是甲○○○到我口袋裡拿的云云,茲將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證據分述于后:㈠、證人即於前述時間在丙○○○○○擔任店員甲○○○之證述:⒈證人甲○○○於警詢時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其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與其之前在警詢時所為供述內容相同(詳後述),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王兆鵬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㈡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我在丙○○○○○負責看店,被告當天去店裡看天鐵的東西,我們本來是放在玻璃展示櫃有鎖起來,被告叫我打開玻璃展示櫃之抽屜拿出來給他看。

然後他拿在手上看很久,我在櫃台裡面,因為被告有左右張望,所以我懷疑被告,我在櫃台裡面低下頭來整理別的東西,然後我就親眼看到被告把手上我拿給他的天鐵放在口袋裡面。

且被告放天鐵進去,口袋有零錢發出聲音,我就跑出櫃台把他給抓住。

當時公司裡面只有我跟一個店員在,我要叫男店員過來幫我,打電話給老闆娘,被告就拉住我不讓我打電話,被告一直拜託我不要打電話,要賠我錢。

這個天鐵價值約一萬多元台幣,由於天鐵是老闆在西藏買的所以沒有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審判筆錄參照)。

⒊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由於被告在店內即左右張望,使證人甲○○○早有警覺而注意被告之一舉一動,故其親眼看到被告將天鐵置入自身口袋等情,是被告辯稱口袋內之天鐵為其所有,且購買於士林夜市云云,顯不足採,況證人亦明白陳述當時被告曾表示要賠錢了事,請求證人甲○○○不要報警處理,若被告口袋內之天鐵屬於自己所有,何以當時表示願意賠錢,但求證人不報警處理,顯與常情相悖,足見其辯解不足採信。

㈡、此外,復有甲○○○為領回其所失竊之前開物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偵查卷第十六頁參照)及店內展示櫃之照片一禎(偵查卷第十七頁參照)附卷足憑。

㈢、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天鐵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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