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上,211,200603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莊佳樺律師
鄭昱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之間為姊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人前因父親甲○○辦理住院手續一事已有爭執。

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五號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附設之民眾診療服務處二十二病房二十七房內,與丙○○因父親證件及皮包等財物應由乙○○或丙○○保管乙事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丙○○的脖子,且於拉扯後致丙○○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左額瘀血2×2公分、上唇紅腫1×1公分、前頸擦傷1×1公分、右手肘擦傷2×2公分等傷害,丙○○旋即逃離病房,經醫院護理人員歐陽妡宜上前察看,丙○○並即在該醫院驗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照);

申言之,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偵查中,或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審理時,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引用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偵查中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詞,為無證據能力之主張,而依卷附之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並未向其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至十二頁),是依前揭說明,該偵訊筆錄有關告訴人之證詞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歐陽妡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於具結後始為證述,足以擔保其證述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此有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五頁),被告既未能指出其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形,是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參照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三軍總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單之證據能力,未據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理應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其父親甲○○之證件及皮包等財物應由何人保管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掐住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沒有跌倒在地,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當日係告訴人咬伊的手云云。

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就其父親甲○○之證件及皮包應由何人保管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詳實,核與告訴人證述確有爭執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七頁),復經證人即三軍總醫院病房護理長歐陽妡宜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病房外大聲爭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二四頁),此外,並有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為協調甲○○皮包管理事宜所書寫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從而被告係因告訴人不願交付甲○○之證件及皮包等財物而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早上我去看我父親後要離開,被告就詢問父親錢財的事情,我回答被告,父親已將錢財託付我保管,請被告放心,但是我看到被告的臉上有怒容,我很害怕,我轉身想要離開病房的時候,就被被告掐住脖子把我推倒,我倒在地上掙扎,沒有辦法喘氣,掙扎中旁邊的床被推倒,而且被告抓我的手,我就用嘴咬住被告的手臂,被告才鬆手,我利用空檔跑到護理站求救,護理站請護理長及保全人員到病房察看,並來調停,護理長並建議我到一樓急診室驗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五頁),復參酌被告就該日爭執經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父親要將皮包交給我,丙○○不肯,我就伸手要將皮包拿過來,丙○○用雙手來搶皮包,我繞過病床伸出左手去拿皮包,告訴人就用二手抓住我,但拿不走皮包,所以告訴人就咬我的手,皮包飛出去,我想告訴人如果有受傷,只可能是我被咬的時候,手有撥到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另再參酌證人即病房護理長歐陽妡宜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當時是病房的護理長,接到護理人員通知有家屬在打架,我過去看的時候就看到一男一女在病房外面,女的脖子有瘀傷,嘴角附近有流血‧‧‧就請女方去急診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二三頁),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掐住脖子拉扯倒地而受有左額瘀血2×2公分、上唇紅腫1×1公分、前頸擦傷1×1公分、右手肘擦傷2×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有三軍總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三頁),從而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既因父親財物保管事宜而產生爭執,被告雖僅自承以手與告訴人拉扯皮包,惟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左額瘀血、上唇紅腫、前頸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觀之,均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掐住脖子拉扯因而倒地等情相符,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並非單一,並遍及額、唇、頸及手肘部位,是被告辯稱可能係拉扯皮包時不慎碰及云云,亦非可採,且告訴人於遭受傷害後,旋即負傷逃離病房向護理人員求助之經過,亦據證人即當日值勤之護理長歐陽妡宜證述詳實,復參酌歐陽妡宜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當日值勤時適巧目睹告訴人求助時確實受有傷害,則其所為證言當屬信而有徵,故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被告徒手拉扯倒地所致,彰彰明甚,是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要難信實。

(三)再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經過,雖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當天上午我在病房,我要求告訴人拿我的皮包給被告,告訴人不願意,告訴人與被告爭吵起來,告訴人就跑出去,告訴人曾經盜領我的存款,我也有去告告訴人」、「沒有打架,只是吵架」、「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只是看到為了皮包的事吵架」、「卷附之協議書(按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證明書)沒有看過」、「當天護理長沒有到病床問伊的意見」、「告訴人與被告都沒有倒地,只是在病房內為了皮包吵來吵去」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八、八九頁),惟查,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除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不符之外,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告訴人確有拉扯等情相齟,並與證人歐陽妡宜證稱:「我進到病房內以手寫的方式問病人(甲○○)有關他錢包的處理方式,他先說小孩子這樣子他死了算了,第二句他說他兒子比較忙,女兒比較有空,決定把錢包交給女兒」等情不符(偵卷第二四頁),從而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案發當日,既係因病而住院治療,當時其身體狀況應非甚佳,則其可否清楚目睹或記憶病房內之衝突經過,本已可疑,且證人甲○○與被告之間又為父子關係,復自承對告訴人另有多起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則證人甲○○上開被告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拉扯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係迴護被告之詞,故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與告訴人就父親甲○○之證件、皮包等財物保管事宜發生爭執,被告乃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且被告前揭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弟弟,竟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致其跌倒因而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倘遇有家庭糾紛,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惟被告竟因財產分配問題即不顧姊弟情誼,毆打告訴人成傷,導致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且事發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向三軍總醫院函調甲○○之住院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惟審酌甲○○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係因病住院之事實,已有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處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得參(見偵卷第二頁),並為告訴人與被告所共承無訛,且甲○○之住院相關紀錄,亦與被告是否有本件傷害犯行無關聯性存在,是尚無函查之必要;

另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將案發地點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誤載為三軍總醫院汀州路院區,惟其業已明確特定犯罪行為地點為民眾診療處二二病房二十七房內,即就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不利之影響,故該項誤載應併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