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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41歲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9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2047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86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0巷9號1樓寶麗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麗馨公司)負責人,明知MONTAGUT及MONTAGUT + FLOWERLOGO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以下簡稱勃尼特西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各種人體美容清潔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緣自民國88年至90年間,嘉韻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嘉韻實業有限公司)即向勃尼特西公司臺灣代理商姿怡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姿怡公司),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購進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再將上開商品之庫存轉售予寶麗馨公司;
被告乙○○基於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即日起,在上開店內公然陳列,伺機以每件不詳之價格售與不特定人士,嗣於92年10月間以20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售與君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偉公司)之劉孝昭及劉醇君(以上二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7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嗣於93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01號7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之化妝品共1095件。
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勃尼特西公司之臺灣分公司經理丙○○於偵查中出具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且有廣昇國際法律事務所92年9月10日之律師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化妝品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自姿怡公司處所購得之化妝品出售予君偉公司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其所販售之商品均係自經告訴人授權之姿怡公司所購得,並不知該等物品為仿冒商品等語。
四、經查:
(一)扣案之化妝品係屬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乙節,雖經證人丙○○於本院95年2月15日及95年2月27日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其於93年3月23日及95年2月22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也就是說本案除了包裝以外,在內容上,你沒有認為與真品不同的判斷?)內容物裡面無法作判斷,只是覺得品質不太好,所以就內容物的部分與真品是否相同,我無法判斷。」
、「(問:你可以判斷的內容還是限於外觀部分?)是。」
、「(問:你們鑑定方法就是如你剛才所述對照送審資料?)是。」
、「(問:是以肉眼就包裝及外觀上就可以判斷嗎?)就是以化妝品包裝來判斷。」
、「(問:就扣案證物的部分是否有就商標的部分作鑑定?)一般標準商標使用,會使用在外包裝盒,這次編號一到四的扣案商品,均無外包裝盒,所以也不用比對。」
等語,足見其所為僅係就系爭化妝品之外包裝加以比對原留存之資料;
又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乙○○購買系爭商品之時間為88年至90年間,而證人丙○○於95年2月27日審理中證稱:「(問:何時開始在這家公司負責這部分業務?)90年6月。」
、「(問:送審的商品依據合約有無於事後會還給被授權人的情形?)就目前來送審的情形,一般的代理商,他們會準備二份來送審,一份自己留底,基本上,我們不會將送審那份還給他,就我到職之後也就是90年6月之後,我們沒有將送審的商品還給被授權人,我到職前的部分,我不清楚。」
、「(問:就你90年6月到職之前,夢特嬌所有化妝品產品的型號你知道嗎?)我與前手交接時,前手有給我資料,我以這些資料作依據,之前的部分我無法做任何回覆。」
等語,徵諸其於同日審理中就被告乙○○當庭提供之化妝品加以比對之結果,認為其中有類似95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內所載樣品一至四之內容物內盒包裝及樣品五、七之內外包裝等情,是自難僅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言及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二)被告乙○○於88年至90年6月間曾自姿怡公司處購得經告訴人授權所製造之化妝品乙情,業經證人即姿怡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95年2月15日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及送貨單等在卷可稽。
又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中雖證稱扣案化妝品因無外盒包裝而無從認定是否為姿怡公司所售出等語,然其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問:提示被證三第一頁照片【即被告乙○○主張自姿怡公司購入商品之原包裝照片】,此圖樣是否是你們出售產品包裝的樣式?)是,上面會把嘉韻公司寫進去,是被告要求,所以有的有寫。」
等語;
另扣案之化妝品,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當庭進行勘驗之結果,就各該化妝品之型號及數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表附卷可參,並有當場拍攝之照片可資佐證;
而卷附之上開出貨單內所載商品型號,經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附表所載之各項商品型號均屬相同,徵諸證人甲○○於同日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委外廠商所製造出來的夢特嬌產品保存期限大約多久?)根據規定是三到五年,由廠商自行判定。」
、「(問:一般夢特嬌的產品是多久?)有的是三年有的是五年。」
等語,是自難僅以證人甲○○之上開證言遽認扣案之化妝品即非姿怡公司所出售。
(三)又被告乙○○於92年9月10日確曾接獲廣昇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等事實,雖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代理人宋忠興律師所提供之傳真資料在卷可參,然依卷附由君偉公司提供之寶麗馨公司歷次產品報價單觀之,其上所載日期分別有92年8月19日及92年10月15日,足見該筆交易應係自92年8月間即已開始洽談;
而證人即甲○○於本院95年2月15日審理中證稱:「(問:嘉韻那邊他們也知道合約終止到期的時間是91年10月底嗎?)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在91年6、7月才決定不進這個牌子,那時候已經跟嘉韻公司聯絡不上了。」
、「(問:所以你從來沒有通知過嘉韻公司就他們沒有賣完夢特嬌的庫存品要作下架、銷燬的動作?)我有做,但是聯絡不上。」
等語,足見被告乙○○所稱於接獲上開律師函後曾向姿怡公司查詢而未獲回覆等情,應非虛言;
況上開律師函係針對告訴人與姿怡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所為,而姿怡公司之前開經銷合約係自91年10月間始行終止,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然本件被告乙○○購入系爭化妝品期間為88年至90年6月間,是姿怡公司及告訴人間經銷合約之存續期間,顯非被告乙○○於購入商品之際所得預先知悉,而被告乙○○於未獲姿怡公司回覆之際而仍依約交付君偉公司系爭化妝品,難認被告乙○○於出售扣案化妝品之際有何明知為仿冒商品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依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逕對其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人於本院95年2月27日審理中雖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竟與證人甲○○基於上開違反公司法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89年1月起至90年6月止,由被告乙○○向證人甲○○購買夢特嬌及其他產品,雙方雖約定由被告乙○○向姿怡公司購買上開商品,惟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實際則由證人甲○○以於92年1月14日始辦理設立登記之豐璽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出貨予被告乙○○,交易金額共500萬元以上等事實,與本件原起訴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認被告乙○○另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嫌,然被告乙○○所涉上開違反公司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本非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敘及,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本件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既經諭知被告乙○○無罪,則上開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部分亦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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