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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先攀爬上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巷一之二號一樓之遮雨棚,再將手伸入上址二樓甲○○住處陽台加裝之鐵窗內,踰越該安全設備,徒手竊取甲○○所有晾於陽台上之內褲五件,得手後將之藏置於褲子口袋內,此時適為返家之甲○○及男友楊馥全發現乙○○站立於一樓遮雨棚上,形跡可疑,復發現原晾於二樓陽台上之內褲不翼而飛,懷疑係乙○○所為,乃由甲○○報警處理,楊馥全則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亦騎乘機車離去之乙○○,旋即於台北市文山區○○街(原判決誤載為萬勝街)十五號前,為楊馥全及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攔獲,乙○○即主動交出上開竊得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九、十、二四頁、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並有失竊物品照片一張、現場照片七張及甲○○領回其失竊之內褲五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本院卷二八至三十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伸手入窗內行竊,雖未全身入內,但其所為已足使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應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查本件被害人返家後發現乙○○站立於一樓遮雨棚上,形跡可疑,原晾於二樓陽台上之內褲亦不翼而飛,懷疑係被告所為,遂報警處理,並由男友楊馥全及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後追趕查獲,則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既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被告縱於查獲後主動交出竊得之物品並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尚與前揭自首之要件有間,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尚有誤會,要無可採。
原審以上訴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被告以其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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