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上,243,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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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上開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五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丙○○、乙○○為父子,二人均明知丙○○所有車牌號碼為AD—八九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二面車牌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因交通違規案件遭註銷而為警攔檢後依法查扣,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在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一六九巷一一弄一號住處共同偽造上開車牌號碼之車牌二面,再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前後,並自該時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由丙○○、乙○○連續行駛懸掛有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以行使多次,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管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為甲○○○○當場查獲乙○○駕駛上開車輛,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二面,始查悉上情。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偽造上開車牌二面,而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二面車牌等情,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為警查獲前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二、三次等情,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怕被鄰居笑才會自己偽造車牌,且偽造車牌後,都放在家中,並未行使,且車牌為伊一人所偽造,乙○○並不會製作,乙○○係因為孝心才會在警詢說是一同製作的,另原審判決判得太重云云,被告乙○○則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參與偽造車牌之行為,伊也不知道後來上開車輛懸掛之車牌係經伊父偽造,且伊係出於孝心,才在警詢中稱與父親丙○○共同偽造車牌云云。

經查:㈠本案查扣之車牌二面係經偽造一節,為被告丙○○、乙○○均不否認,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且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所出具之運鑑字第九三一一○五○一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乙○○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稱: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及送貨需要用車,而車牌又被扣,所以才會由伊與父親丙○○於為警查獲前三個星期到一個月內一同製作扣案的二面車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七號卷宗第一五頁及第一六頁),與證人余文鈺於本院結證情節相符,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在警詢中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上開陳述等情亦不否認,且觀諸被告乙○○於警詢中陳述之前後內容,被告乙○○一開始就表示本案車牌為被告丙○○為所偽造,待警方再詢問細節,被告乙○○始表示本案車牌為其與被告丙○○所一同偽造,若如被告乙○○所辯係因孝心而於警詢中表示其與被告丙○○一同製作云云,則大可於警詢時承認本案車牌為自己一人製作,為何又於警方詢問之始即表示為被告丙○○所偽造?被告乙○○前開改稱其並未參與偽造及其不知所懸掛車牌為偽造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另被告丙○○就其自身有參與偽造本案車牌部分,亦不否認,已如前述,本案偽造車牌所懸掛之車輛為被告丙○○所有供平日送貨之用且被告乙○○於為警查獲前約使用過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二、三次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可按,本案車牌為被告丙○○、乙○○所共同偽造,且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期間由被告丙○○、乙○○連續行駛懸掛有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以行使多次等節,均堪認定。

此外,車輛懸掛車牌係基於車輛管理機關正確管理車輛之目的而為,被告丙○○、乙○○上開所為,自堪認足生損害於車輛管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丙○○、乙○○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

扣案之車牌二面,為被告丙○○、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判處被告丙○○、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得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丙○○、乙○○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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