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276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八十五巷十一號一樓之「蘭卡拉OK」每日下午二時至七時間之經營負責人,明知輝發菊係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中秋節前某日起,以每日工作五小時(下午二時至七時),每十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薪資代價,僱用輝發菊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服務生及清潔工作。
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蘭卡拉OK」店每日下午二時至七時間的經營負責人,警察於上述時間到場臨檢時,證人即大陸女子輝發菊在場,另扣案之印有「蘭卡拉OK」名稱及地址、電話,再以手寫「小紅」「0000000000」之名片係伊所印製之空白名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僱用輝發菊,輝發菊是到店裡消費的客人。
且目前社會上一般清潔人員之工作,一日僅工作五小時,不可能有證人輝發菊所說之薪資水準。
又署名「小紅」的名片,雖係該店所印製之空白名片,但係供客人互相留聯絡電話之用,不是服務生的名片云云。
惟查:㈠輝發菊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至「蘭卡拉OK」實施臨檢時,確在該店裡,以及署名「小紅」之蘭卡拉OK名片一紙,係在該店查獲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輝發菊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二二至二七頁),並有名片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參偵卷第十九頁),並無疑義。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輝發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其上開證詞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㈢證人輝發菊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小紅是伊在大陸的小名。
伊是在九十四年中秋節前後到「蘭卡拉OK」上班,每天工作由十四時到十九時共五個小時,十天領一次薪水,一次領一萬二千元,負責打掃,有認識的朋友來時,會幫忙倒酒,伊是自己去應徵,責責人是甲○○。
因剛去上班,不知道路名,所以就放幾張名片在櫃檯上等語(參偵卷第十三至十四頁)。
參之現場臨檢時,現場扣得印有「蘭卡拉OK」及地址、電話,另以手寫「0000000000」「小紅」等字樣之名片一張,被告坦承該名片係伊所印製,而證人輝發菊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上開名片上所載之電話號碼係其所使用之電話。
上開扣案之名片既已印製被告所經營之店名及店址,並有證人輝發菊之稱呼與聯絡電話,足認上開名片係證人輝發菊用以表彰自己在該店工作之名片無疑。
此外,由證人輝發菊以被告所印製之空白名片,手寫上自己的小名及連絡電話後放置於櫃檯上,益見其有供入店之不特定客人自由拿取上開名片之意,如該只名片只是供其作為與其友人間之聯絡之用,殊無將之置放於店內櫃檯上之必要。
參之被告坦承「蘭卡拉OK」店在每天下午二點至七點,係由其租用經營在案,其所述之經營時間,復與證人輝發菊之上開證詞中所述每日工作時間,亦相吻合。
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認證人輝發菊確為該店之員工,而非單純前往消費之客人,其於第二次警詢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反之,證人輝發菊於第一次警詢中所述:是在裡面玩,沒有受僱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扣案之名片係供客人互相留電話所用之物,並非服務生名片,以及證人輝發菊所述之工資與常情不合云云。
惟查:1依證人輝發菊之第二次警詢中所述,其工作並非只是單純的打掃,尚包括為客人倒酒,已如前述,是證人輝發菊之工作內容應為服務生,服務生之工作報酬自非一般打掃人員可比,其報酬多寡往往會因服務生個人之吸客能力而有所不同,且依證人輝發菊所述,其每日平均工作報酬為一千二百元,相較於一般服務生之工作,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無可採信。
2名片之印製須經製版,且所須之費用遠多於便條紙,如被告係供客人互相留聯絡電話,大可只提供一般便條紙即可,殊無印製如扣案之內載有店名外,並詳載店址及電話之名片供客人取用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處。
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簡易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扣案名片一紙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