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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丙○○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並不知道買帳戶之「陳先生」是用做不法之事,且伊因「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需要開刀、復健,家中經濟狀況又不佳,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
經查:㈠被告雖辯稱並不知道收購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犯罪使用云云,然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以千元代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本件被告對於收購其銀行帳戶之人的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且該不詳男子更是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表示收購帳戶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則該名男子大費周章以三千元之價向其收購帳戶使用,甚至刊登廣告收購帳戶,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
況以今日社會,利用電話通知退稅、以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為年近四十歲之人,非不經世事者,其對於該男子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因貪圖出售帳戶所得之不正利益,而將其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該不詳男子者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被告辯稱不知收購帳戶者會將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男子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㈡復參酌被害人甲○○、乙○○之指訴與其二人轉帳之中華郵政儲金匯業局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單四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九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與對帳單、中國信託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七六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與補發紀錄資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因之,原審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堪稱妥適。
被告上訴辯稱不知收購帳戶之人是用於犯罪云云,並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因「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等疾病接受手術治療乙節,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本院卷),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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