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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292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撤緩偵字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路848之8號「喬洛美髮小舖」之負責人,基於逃避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意圖,於雇主解僱勞工時,除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可免予給付資遣費外,雇主應預告勞工及發給資遣費(雇主未預告勞工,仍應發給資遣費),竟於民國91年12月29日開除甲○○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於終止上開勞動契約30日內之法定期間發給甲○○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美容業係承攬業,當場向客戶收費後就分給員工,並提出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勞雇關係說明書以資佐證。
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本院時供述綦詳,經核與甲○○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91年1月至12月薪資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書、報紙廣告可資佐證;
另被告雖辯稱其與甲○○係雇傭關係等語,然此與被告所供稱甲○○領有底薪之情節以及薪資表所記載之情形並不相符,況且被告所提出之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勞雇關係說明書,僅係一說帖,且與事實關係及本案並無關連,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處罰。
本院原審依被告在偵查中之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該法條原審漏未引用,應予補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處被告罰金二萬元,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適切;
被告以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等語為其上訴意旨,惟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經核亦屬適切,已如前述,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罰則(四))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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