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上,280,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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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開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不滿行政院新聞局之政策宣導且多次以電話陳情均無回應,乃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先持二公升裝空塑膠瓶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五號之加油站加滿九五無鉛汽油,再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一分許,攜帶上開內裝汽油之塑膠瓶、打火機及菜刀等物前往位於臺北市○○街二號之行政院新聞局之服務臺,在該處值班人員甲○○面前,打開上述塑膠瓶之瓶蓋,並取出打火機,復出言向甲○○恫嚇稱:「趕快聯絡新聞局長,否則連你一起燒。」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隨即佯裝聯絡局長但實則聯絡政風室人員及警方到警處理,嗣經在附近執行勤務之鄒岳翰、孟家平、余承岳到場始制伏乙○○,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內裝汽油之塑膠瓶一瓶、打火機一個及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鄒岳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菜刀一把、內裝汽油之塑膠瓶一瓶、打火機一個及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二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沒收扣案之菜刀一把、內裝汽油之塑膠瓶一瓶及打火機一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為妥適。

至於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攜帶前往抗議之物品均具危險性,地點為民眾往來之機關,即易造成社會及民眾恐慌,且被告到場後除恐嚇值班人員外,尚持刀與警對峙多時,其行為所生危害甚鉅,原審竟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量刑顯有失當等語。

原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犯行深具悔意各項而為前開刑度及緩刑之諭知,業已詳加說明量刑之依據,核與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仍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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