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駕照被吊扣不得駕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Y三–七二一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四.九公里七堵收費站,因未繫安全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員警攔查,因其記得其友人甲○○之年籍資料,為脫免違規之責且飾其駕照遭吊扣之情,遂冒用甲○○之身分受檢,經員警舉發其未繫安全帶,乙○○乃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編號公警局交字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甲○○」署押各一式四枚,偽造甲○○以其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再交還員警收執;
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駕駛車號NN–○一三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十五公里處(臺北市文山區),因違規超速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攔查,又為免被開單告發處罰,遂再冒用甲○○之身份受檢,經員警舉發其未帶駕駛執照(聲請簡易判決刑書誤載為無照駕駛)及超速,乙○○乃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編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編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甲○○」署押各一式四枚,偽造甲○○以其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再交還員警收執,以上均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
嗣甲○○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時六分因超速行駛而為員警攔查,經員警告知尚有上述二張罰單未繳,甲○○心覺有異,乃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關於被告乙○○為警攔下盤查,竟冒用甲○○之名義,連續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甲○○」署押,而偽造完成以甲○○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嗣將該偽造之舉發通知單持向警員行使等事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及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是依卷附之⑴前開舉發通知單、指紋鑑定書及⑵證人甲○○之證述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上述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此犯行。
而被告並非甲○○本人,其竟在前述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而偽造完成甲○○以其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並持向警員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 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密,犯意概括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嗣經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於所犯 上開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因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 罪事實』」,而「累犯」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記載 於「犯罪事實」欄【該條修正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 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損害、危險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
而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固於主文宣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 沒收之」,然原審判決於附表並未敘明被告偽造之甲○○ 署押數量,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 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自屬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按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
再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固於 主文宣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之」 ,然原審判決於附表並未敘明被告偽造之甲○○署押數量 ,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依前 開說明,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原審判決尚欠妥適,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諭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 造 之 署 押 及 數 量 │
│ │ │ │
├──┼───────────────┼────────────────┤
│ 一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偽造「甲○○」署押肆枚 │
│ │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六號偵查卷第│ │
│ │三十四頁上方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 │
│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九│ │
│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 │
│ │章欄(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 │
│ │、存根聯) │ │
├──┼───────────────┼────────────────┤
│ 二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偽造「甲○○」署押肆枚 │
│ │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六號偵查卷第│ │
│ │三十四頁下方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 │
│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九│ │
│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 │
│ │章欄(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 │
│ │、存根聯)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