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上,35,200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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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七十二號一樓之OK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丙○○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該店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元之玉鶴參茸酒及大雕參茸藥酒各一瓶,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褲子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即為店員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三六號統一超商內,趁該店店長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價值一百二十五元之蔘茸藥酒一瓶,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五號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可稽;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卷第九至十一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事實一、㈠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以被告犯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竊盜犯行,且該部分與前揭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其不思循正當途逕獲取財物,實不足取,惟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鉅,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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