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上,49,200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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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 年度簡字第323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63-CP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農安街口,因與唐宜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P-9965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唐宜蘭之母親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眼球挫傷、鼻部挫傷紅腫、嘴唇挫傷、上眼皮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94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第15頁、第16頁),復經證人唐宜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第16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93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

是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唐宜蘭之證詞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記明在卷(見本院94年4月8日筆錄),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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