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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21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96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18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並就事實更正為:乙○○與甲○○係姻親關係,於民國93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縣石碇鄉○○村○○路○段松柏崎巷21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甲○○出手欲抓乙○○之臉部,為乙○○所閃避,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甲○○面部揮打,經甲○○閃躲,分別擊中其臉部、頸部;
乙○○並以嘴咬住甲○○之右手中指,甲○○因而受有下嘴唇撕裂傷、頸部淺挫傷及擦傷、右中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蓄意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所受危害非輕,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過輕,且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出手毆打甲○○頸部致成傷之事實,容有違誤等語。
經查:⑴告訴人甲○○就所受下嘴唇撕裂傷、頸部淺挫傷及擦傷、右中指撕裂傷等傷害之原因,到庭結證稱:(問:左嘴角下方部分傷,是被告打你左臉頰造成的?)是的。
(問: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你的頸部有淺挫傷及擦傷,是指何處?)右側臉頰連接脖子的地方。
(問:上開傷勢是如何得來?)被告一直打我的時後我有閃躲,他才打到我頸部受傷的部位,他不是直接打我頸部,是閃躲時直接打到頸部受傷的位置,這下打到頸部時,並沒有打到臉頰等語甚詳(本院94年5月6日審判筆錄參照);
足見甲○○所受頸部挫傷、擦傷之傷害,係因被告徒手朝甲○○面部毆擊時,適甲○○閃躲而傷及其頸部。
從而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當時「徒手毆打甲○○巴掌」,意指被告當時出手毆打之方向為甲○○之面部,難認有何違誤。
雖原審漏未載明「因甲○○閃躲而傷及其頸部」等詞;
然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為上述攻擊行為後,致甲○○因而受有頸部淺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明確,自屬已就此部分致傷事實為判決,並無漏未認定傷害頸部之犯罪事實可言。
⑵被告事後已與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20000元,有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8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犯後已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事實。
且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供承出手毆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不合。
上訴人執前述上訴意旨,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
法 官 胡 宏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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