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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3月23日94年度簡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2月20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97號5樓之LUXY PUB內,利用甲○○將其所有之LV手提包(內有OLYMPUS牌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7000元,業已發還】、國際牌GD92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業已發還】、現金新臺幣1千元、鞋子1雙【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健保IC卡1張)1個放置於沙發而疏未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得手後即離去,並取出手提包內之前開相機與手機放置於其所攜手提袋內,旋將其餘物品棄置於1樓騎樓旁後返回。
適甲○○因發覺遭竊,經友人指證後報警處理,並會同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自其所攜手提袋內扣得前述相機及手機。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告訴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之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乙○○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於本院94年5月18日審理中賠償告訴人甲○○,並經告訴人甲○○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亦有該次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參,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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