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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47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係於民國94年4月7日收受本院94年度簡字第4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送達,有街48巷11弄臨54號,亦經核閱卷內第一審判決書、警詢筆錄、送達證書等屬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另計在途期間,是被告至遲應於94年4月18日(期間之末日原為94年4月17日,然該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始屬合法,乃被告於94年4月2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首本院收狀戳1枚可按,依前開說明,已逾10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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