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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93年度簡字第26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拾貳點肆貳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青保管字第192號、第931號)及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壹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青保管字第193號),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袋包裝拾只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9 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2月5日確定在案,並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月中旬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3年2月1日),在台北市○○○路○段14號4樓居處,受真實年籍不詳、名為「李曉莉」之成年女子之委託,代為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塑膠袋包裝9只,重3.07公克,除去包裝後之淨重為12.22公克,93年度青保管字第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2‧21公克應予更正,已達行政院於93 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公佈,同年月9日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訂之一定數量)及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1支而持有之(淨重0.87公克,海洛因量微無法分析,93年度青保管字第193號),嗣經警於同年2月3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赴上址搜索時,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247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及不具殺力仿FN廠之玩具手槍1支與金屬彈殼2顆(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聲請人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提起公訴;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罰金新台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在案)。
而甲○○在為警逮捕留置於警察局之期間,復經警於其皮帶扣環夾層及褲子口袋內各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甲○○,經本院駁回,詎甲○○經釋回後,又承前揭持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3日12許,在台北縣華江橋頭收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嗣經警於同年6月18日許,在臺北市○○區○○路486巷口,攔檢盤查交通違規之被告時,當場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上開毒品,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15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照片在卷可稽,且第一次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共9包及香煙1支,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20 006348號鑑定通知書(見93年度偵字第3037號偵查卷第87頁)、9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20006349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參,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第一次查獲持有上開含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1支(淨重0.87公克,海洛因量微無法分析)及海洛因9包,除去包裝重3.07公克後之淨重為12.22公克,第二次查獲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已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公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訂「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一定數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本院原審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科,認事用法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情形,原審於判決時認尚無連續犯之關係,僅就檢察官聲請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稍有未洽。
上訴意旨以原審對於未審酌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意旨,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其係連續持有海洛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亦當庭請求依檢察官之求刑為之,以接續執行俾利重新做人之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第一次查獲扣案之海洛因9包除去包裝後淨重12.22公克,及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1支(淨重0.87公克)及第二次查獲查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扣案之10包海洛因係以10只塑膠袋包裝,該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2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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