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上,96,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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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移至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原審判決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即送達至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且由被告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是該簡易判決已屬合法送達被告,準此,被告若不服該簡易判決而欲提起上訴,至遲應自送達該簡易判決之翌日起起算十日內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星期四)提起上訴,方屬合法,其竟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向臺灣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蓋於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看守所總務科收狀戳一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案爰不依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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