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玉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中上訴之通則及第二審之規定,並未準用通常程序中第三審之相關規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自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刑事判決,不得再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為第二審判決,被告甲○○就前開確定判決,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具狀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核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