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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0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0一號刑事判決,其理由及事實欄之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具狀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竊盜罪之認事用法諸多違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本院經查:刑事判決一經確定,本諸法的安定性,即生既判力,原則上不許再為爭執,例外則設有特別救濟途徑,允許於具備一定要件下,得對於已確定之裁判加以救濟。
現行法關於犯罪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設有再審救濟途徑,允許特定人在一定期間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二十六條揭諸甚明。
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然其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僅述及確定判決理由、事實欄內之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惟由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以觀,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之具體事由為何,及原審法院如何認定事實違誤、重要證物未予審酌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准予再審規定並不相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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