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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5 月5 日93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理由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
惟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必須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可認為確實,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且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33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上揭所謂新證據,因而聲請再審,並請求調閱上訴錄音帶。
然查,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331 號不起訴處分書,迭據聲請人於93年4 月14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案件審理當庭、及同月15日所提補充上訴理由狀提出在卷,核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必須該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見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見之要件相違。
且查,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認定「王蕭弘並未出手」一情,與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係被告與王蕭弘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蕭弘,並無矛盾;
至原判決內述及「被告與告訴人扭打」等語,僅係就本件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時所為之辯詞為陳明,並進而以之推論本件聲請人確有傷害之犯行,而非就告訴人是否有與被告扭打一節為認定,應毋待敘。
退步言之,縱告訴人確與被告發生扭打,亦無礙聲請人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亦即,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改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聲請調閱上訴錄音帶,核與聲請人是否有傷害犯行、及本件是否有再審理由,亦屬無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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