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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李友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惟該案另名被告鄭曾重因未到案而經本院通緝,嗣被告鄭曾重緝獲到案後,亦供述該案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乃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鄭曾重所託收受偽造國民身分證云云,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
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七款理由。
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且附有原判決之繕本,然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亦未敘述有何得以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之何款理由),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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