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聲再,9,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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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

另按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

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原裁定既經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

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一二三號、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十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羅珊珊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亦未舉出任何新證據以為其再審之理由,依上所述,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即非合法,且無需先令補正,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將其再審之聲請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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