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 三、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92年1月11
- 四、本院經查:
- ㈠、經本院調閱本件所有偵查卷宗,本件聲請人左小腿脛骨及腓
- ㈡、又聲請人稱其手術部位於92年2月9日X光檢查結果已出現5度
- ㈢、再聲請人指稱證人即新光醫院陳子信醫師關於骨髓炎之證詞
- ㈣、末查,關於聲請人稱前開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未通知聲請人到
- ㈤、至於聲請人指稱其曾提出健保第二門診中心之診斷病歷與X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有業務上過失傷害各節,俱乏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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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
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偵字第900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月19日命令發回續查。
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30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度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再具狀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已無理由,而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93年12月24日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旋於94年1月3日委由代理人詹文凱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1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92年1月11日接受被告之手術後,因傷口未徹底清理,致發生骨髓炎,傷口亦一直無法癒合,而被告在事後1月14日、15日、26日、2月9日、23日、3月9日、23日、4月6日及13日等共九次為聲請人診治,聲請人手術部位於92年2月9日X光檢查結果已出現五度以上之彎曲,被告卻於歷次診治時均未注意且未發現骨髓炎與傷口癒合不良等問題,更於病歷上記載OK,表示沒有問題,直到4月13日(誤載為16日)檢查時,彎曲度已達40度,完全違背一般骨頭生長之角度,是被告有違背其專業上注意義務之過失。
㈡、聲請人腳骨之不正常彎曲,應早於92年2月即已發生,絕非如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所稱自3月23日拆除石膏後才發生。
此可自歷次X光照片查知,而被告至遲於3月23日亦已知悉此一不正常彎曲之情形,此可自病歷紀錄上標示得知,卻一直未告知告訴人;
又若依前開衛生署鑑定結果所稱,聲請人左小腿骨折處超過40度之彎曲變形係於91年3月23日拆除石膏後因承受體重所形成,則該彎曲變形之情形應在3月23日後始會發生,然據被告製作之病歷,3月23日當日已有彎曲之警告,而歷次之X光照片亦顯示在3月23日前早有彎曲之情形,是此乃被告之疏未注意,導致彎曲之情形愈來愈嚴重;
況且,如依據衛生署之鑑定結果,聲請人小腿骨之彎曲係自3月23日起,則至4月13日止之短短21日間,角度自10度急遽增大為40 度,在自然情形下,是否有此可能?又何以4月6日時被告仍未發覺而在病歷上批註OK字樣?若非被告極度輕忽,就是其有故意隱瞞掩飾之情形。
㈢、雖地檢署就本件再請求臺北榮民醫院鑑定,然該鑑定結果僅解釋一般小腿骨折時處置之方式,對於聲請人之個別狀況並未特別注意,且就聲請人腿骨彎曲之異常情形亦未有合理之說明,而對被告為何未及早發現彎曲及發現後無任何處理以防止彎曲變大等情形,更隻字未提,實不足作為被告無違背業務上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又鑑定時未通知聲請人到場接受檢查,以明瞭實際狀況,僅憑病歷等文書,致無法確知聲請人所受傷害之實情,其鑑定程序實有不足。
㈣、聲請人提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檢驗報告」及「清創手術報告」等證據及陳子信醫師關於骨髓炎之證詞,均可證明聲請人在手術之後有骨髓炎之發生,此種情形被告在91年2月9日及其後之門診均未加以檢查及處置,至4月6日才再開抗生素使聲請人服用,然在此期間聲請人之傷口已有惡化情形,因被告醫療時之疏忽而未予適當之處置,致癒合不良,此點可請新光醫院陳子信醫師說明其可能感染時間,以證明被告之疏失,惟前揭鑑定報告及檢察官之處分書中均未予查明,甚至斷章取義,曲解陳子信醫師之本意。
㈤、另聲請人在提出告訴時,即已提出健保第二門診中心(誤載為第一門診)之診斷病歷與X光片,可清楚證明聲請人左腳骨折處之變曲狀況與不當接合之紀錄,然二次鑑定結果與不起訴處分均未予提及,顯屬有意忽略云云。
四、本院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本件所有偵查卷宗,本件聲請人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之治療經過,除有聲請人於91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3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之病歷影本一冊外,並有聲請人於91年4月19日至同年4月27日於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之病歷一冊、全民健康保險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檢查報告二紙及聲請人之腳部矯正照片一紙等件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合併骨髓炎及癒合不良之傷患,亦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
而本件被告於診療聲請人之過程中有無過失,業經原偵查檢察官依聲請人之聲請,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
前揭鑑定機關針對聲請人所提詢問事項,根據上開就診病歷資料及所附X光片,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等因素綜合判斷,均一致認定被告於診療聲請人之過程中並無疏失之處,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8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20212193號函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9月21日北總骨字第0930027812號函所附之鑑定結果各一份在卷可憑。
再檢察官除根據前揭卷附聲請人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外,復經傳喚被告到庭說明診療經過,並參酌證人即亦參與診治聲請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骨科醫師陳子信,就其診治聲請人患部之診療經過及其本身關於此方面所具備之醫學專業知識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等各項事證後,其偵查結果亦同上揭鑑定機關之認定,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依上開鑑定機關及偵查機關調查結果,其採證並無疏失之處,且已就本案所涉及之醫療過失發生所顯現之各種相關因素詳為調查、斟酌。
況上揭鑑定機關主要係針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詢問事項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意見,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聲請人空言泛稱不服即可否定該鑑定意見之公正性甚明。
㈡、又聲請人稱其手術部位於92年2月9日X光檢查結果已出現5度以上之彎曲,被告卻於歷次診治時均未注意且未發現骨髓炎與傷口癒合不良等問題,更於病歷上記載OK,表示沒有問題,且據被告製作之病歷,3月23日當日已有彎曲之警告,而歷次之X光照片亦顯示在3月23日前早有彎曲之情形,此乃被告之疏未注意,導致彎曲之情形愈來愈嚴重,以致於同年4月13日檢查時,該彎曲度已達40度,且若據衛生署之鑑定結果,該彎曲如係自3月23日起,則至4月13日止之短短21日間,角度是否有可能在自然情形下由10度急遽增大為40度?何以被告於4月6日時仍未發覺而在病歷上批註OK字樣,此乃被告極度輕忽病患或故意隱瞞掩飾病情云云,惟以上各點已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前揭鑑定意見中表示:①聲請人於第一次X光片顯示骨折復位不盡理想,主治醫師即被告即於91年1月14日及15日,分別幫聲請人更換並調整石膏,於同月16日再照X光,顯示復位為可接受範圍,②且其出院前最後一次X光片(1月16日)與拆石膏前最後一次X光片(3月23日)檢查,其復位並無明顯之改變,③而聲請人於4月13日之X光照片顯示彎曲40度之變形,應係於3月23日拆除石膏承受體重之後形成等語;
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表示:①出院後之X光追蹤角度變化在10至15度之間;
②且根據病史之記載,住院期間X光角度是漸減,而出院追蹤部分,骨折角度變化亦不大;
③造成骨針的移位現象,可能來自於斷骨處的受力,骨塊有相對運動,亦可能肌肉收縮運動加上重力因素造成;
④肢體腫脹的程度、骨折斷面的穩定度、骨癒合的速度,也可影響斷骨彎曲的情況,非固定力單一因子;
⑤根據X光影像,可略見骨膜反映,骨斷端應有骨痂形成,骨折仍在進行癒合過程,以上詳見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第㈠、㈣、㈥點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第㈡、(三、四)、㈤、㈥及㈧點之說明,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項第㈠、㈡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理由第二項第㈠、㈡點亦已就此部分詳加說明。
是關於聲請人此部分之質疑,偵查機關均已在理由中就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
㈢、再聲請人指稱證人即新光醫院陳子信醫師關於骨髓炎之證詞,可證明聲請人在手術後骨髓炎之發生,係因被告醫療時之疏忽而未予適當處置,致癒合不良,惟前揭鑑定報告及檢察官之處分書中均未予查明,甚至斷章取義,曲解證人之本意云云,然本院審酌證人陳子信於92年10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狀態下所為證述,其就聲請人如何造成骨髓炎部分證稱:「依病患轉診的陳述,疑似與細菌經鋼針針孔進入骨髓部分有關,但是,以經皮鋼針固定為小兒骨折之常用治療方法,使用並無不當。」
等語;
並就聲請人骨折部位癒合情形證稱:「因有感染的情形,故尚未癒合。」
、「骨髓炎可能延緩骨折癒合,加上可能過早負重,這都是造成他骨頭彎曲的可能原因。」
及「未癒合之骨頭,可在負重後短時間(如一至二週)內產生變形,可否及早得知,需視病人追蹤頻率而定,骨骼變形可在一般的X光片判斷,彎曲的情形依我當時的診察現狀並無法判斷造成的時間有多久。」
各等語,而當問及聲請人回診追蹤頻率二週是否足夠一節,則證稱:「頻率應該是足夠,前提是必須每次都照X光才能得知,但過多的X光檢查對病人有害,所以通常除非有必要,不會這麼頻繁的照X光檢查。」
等語,根據上揭證人陳子信之證詞,本件被告對聲請人所為醫療行為,包括定期回診追蹤、以何種方式檢查及以何種藥物治療等,均係本其醫學專業知識及臨床診療經驗而為之裁量決定,其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應屬無疑,並無何疏失之處,聲請人尚不可將「單純治療失敗」之情形完全歸咎於醫師有何業務上之過失。
況根據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亦指明:①骨折處距離脛骨遠端之生長板僅約二公分,以三根鋼釘固定,手術後輔以石膏固定,固定強度應足夠;
②想要固定骨折而又不傷害生長板,使用鋼釘內固定再輔以石膏固定,對此病人而言,應為合理的固定手術,其他常用於脛骨骨折內固定物(如骨板及髓內釘)無法使用於此病人,主治醫師在內固定物之選擇上,並無可議之處;
③間隔為六十九天,約十周,對於十三歲之男孩而言,時機並無不當,則告訴人所受醫療過程中關於復位調整、固定工具、固定方法、調整角度、及拆除石膏之時機,均為合理處置;
及④一般而言,骨折移位越厲害及越粉碎之骨折,其骨折不癒合之機會越大,再加上脛腓骨下段本來血液供應較差,本案病患三者皆有,故彎曲變形四十度為骨折不癒合加上承受體重所造成等情明確,並據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理由中詳為指駁,聲請人指稱前開鑑定報告及檢察官均未予查明即曲解證人之本意云云,委不足採。
㈣、末查,關於聲請人稱前開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未通知聲請人到場接受檢查,以明瞭實際狀況,僅憑病歷等文書,無法確知聲請人所受傷害之實情,其鑑定程序實有不足一節,蓋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為聲請人診療當時,有無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而造成聲請人患部後續併發之傷勢,則鑑定機關所需鑑定之資料主要應係聲請人當時就診之醫療病歷紀錄及所附X光照片,用以調查被告當時對聲請人所實施之診療行為,有無違背醫學上之一般論理與經驗法則及現行醫療常規即為已足,聲請人自不能以此部分未傳訊其到場接受檢查,即遽認鑑定程序有何不足。
㈤、至於聲請人指稱其曾提出健保第二門診中心之診斷病歷與X光片,可清楚證明聲請人左腳骨折處之彎曲狀況與不當接合之紀錄,惟二次鑑定結果與不起訴處分均未予提及,顯屬有意忽略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及鑑定書後得知,聲請人所提證據均已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內,且均檢送上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而該鑑定機關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亦表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4635號卷及92年度偵字第9006號卷各乙宗,可知前揭鑑定機關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已就該等卷證詳加審酌,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有意忽略其所提出之證據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有業務上過失傷害各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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