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聲判,21,2005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胡世斌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94年度上聲議字1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7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五百五十八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等涉犯竊盜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740號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甲○○經營之俊陞企業公司,經營柴油、潤滑油等油品買賣,且為告訴人之挖土機加油;
被告乙○○則以駕駛大型拖板車為業,受告訴人之委託托運其挖土機,吳、張二人間與告訴人均有業務上之往來,且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曾經告訴人之友人張德景居中協調,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
又告訴人陳稱:「九十二年七、八月以後被告之請款金額,其需回去看司機請款的單據及車數量與時間」。
是以,告訴人縱使對債權金額多寡有爭執,然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
被告二人為確保債權進而拖走保管告訴人之挖土機,並允諾於債務清償後,即將挖土機拖往告訴人指定之地點,應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再被告將上開挖土機拖往新店山區停放後,已妥善保管,有被告提出之挖土機照片六張附件足憑。
反之,告訴人指述被告將上開挖土機出租與三洲行公司,並在南港地區工地施工等語,所提出照片上之怪手,噴有「金鐘工程」字樣。
嗣經告訴人陳稱:其所有之怪手並無噴有「金鐘工程」之字樣,且其與該工程公司亦無任何關係等語,是告訴人提示照片中之挖土機非其所有甚明,從而並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將上開挖土機出租或出借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公訴人僅憑被告片面之詞,未查明究竟有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即率採用有利被告之供詞,且被告既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則依法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自明,原檢為何未予調查,而據以採用被告有利之證詞。
⑵另被告於竊取上述之挖土機時,聲稱有知會告訴人之情事,然被告所知會之對象係告訴人所雇用之臨時工,並不能代表告訴人,且臨時工潘登順有無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犯意?不無存疑。
⑶本案係爭之贓物「挖土機」,迄今仍未取回及查扣,原檢未予現場履勘該贓物目前是否存在,僅憑被告提出照片數張,未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率認定被告妥適保管,認事用法上亦欠妥當,且挖土機一般市價為新台幣三百萬元,而被告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為多少?是否與挖土機之價值相當?被告不能以數萬元債務之顯不相當價值,逕行搬走他人數百萬元之昂貴機械。
果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得依法律程序訴究,惟渠竟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情形下,逕行取走告訴人之物,而聲稱僅於拖走挖土機後,始要求告訴人所雇用之臨時工潘登順、朋友張德景聯絡知會告訴人,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不無涉嫌強制罪責,原檢未察,逕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云云。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台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
五、經查:
⑴聲請人經營之天真工程公司,於92年8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倒閉,並積欠工人及債權人款項,業據證人潘登順於偵
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參照)。被告甲○○經
營之俊陞企業公司,營業項目為柴油、潤滑油等油品買賣
,為聲請人之挖土機加油,與聲請人往來三年;被告乙○
○則以駕駛大型拖板車為業,受聲請人委託托運其挖土機
,被告二人均與聲請人有營業往來,且有債權債務關係,
並曾由聲請人之友人張德景居中協調其間債務問題,此為
聲請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張德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
(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參照)。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並陳稱:
(九十二年)7、8月以後被告之請款,伊要回去看司機請款的單據,且回去查車數量與時間等語,且承諾與被告等
對帳,有其偵查筆錄可參(偵查卷第五十四、一0四、一
0五頁參照)。是以聲請人縱對債權金額多寡有爭執,然
聲請人既與被告二人確有債務糾葛,且被告二人主觀上係
為確保自身債權實現,始拖走保管聲請人之挖土機,所辯
: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再檢察官
斟酌偵查卷宗相關證據後認:被告將該挖土機拖往新店山
區停放後,已妥善保管,有被告提出之挖土機照片六張足
憑。反之,聲請人所指:被告將挖土機出租他人並在南港
地區工地施工一節,所提出照片之挖土機上噴有「金鐘工
程」字樣,與聲請人所陳:其挖土機並無噴「金鐘工程」
字樣等情不符,自難遽認被告有將挖土機出租之事。檢察
官依聲請人所訴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綜合相關偵查卷證判
斷結果,認被告二人竊盜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
核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仍執前詞,主張:被
告等未舉證證明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取走挖土機所知
會之對象係聲請人所雇之臨時工,不能代表聲請人云云,
均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二人毫無原因關係而有竊盜之不法
所有意圖;難認有據。
⑵至聲請人所執:被告二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挖土機之價值不相當,恐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一節。因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規範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之規定,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查本件聲請人原以:被告二人涉
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得他人同意,以和平之非暴力
手段取走其持有物,破壞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
,使自己取得該物之支配管領力,涉犯竊盜罪訴請偵辦。
檢察官因而依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偵查斟酌,認定被告所為
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要件,處分不起訴。現
聲請人另主張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嫌之社會事實,並未經檢察官依強制罪構成要件,詳為偵
查斟酌被告二人究否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犯罪行為;亦即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二人是否涉嫌強制
犯罪處分不起訴,是本院無從就被告等是否涉犯強制罪嫌
一事,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聲請人就此
未經檢察官偵查處分不起訴之涉嫌強制罪犯罪事實聲請交
付審判,容有違誤,於法不合。聲請人應就此構成要件迥
異之強制罪犯罪事實另行訴請檢察官偵辦,方為適法,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涉竊盜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就被告二人涉嫌竊盜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檢察官所為竊盜不起訴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就未經檢察官偵查斟酌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請求交付審判部分,因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強制罪嫌並未經檢察官依該罪構成要件加以審酌而處分不起訴,是本院無從依交付審判制度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此部分聲請難認合法,亦應駁回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陳慧萍
法 官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