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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三十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於臺北市○○○路○段九二號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師,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遭被告手術產生糾紛,聲請人及其女張淑貞為此多次前往馬偕醫院與被告理論而生衝突。
被告明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聲請人與張淑貞前往馬偕醫院二樓婦產科被告看診之第六診療室,仍係找被告理論,並未持水果刀刺殺被告,亦未以臺語對被告稱:「今天讓你沒命」等情,竟意圖使聲請人及張淑貞受刑事處分,於同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誣指聲請人及張淑貞涉犯殺人未遂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云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攜帶自己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及尖刀一把,前往馬偕醫院二樓婦產科第六診療室即被告看診之診間找被告時,以雙手持預藏之水果刀衝向被告,刺向被告胸口,同時以臺語向被告稱:「今天要讓你沒命」等語,而遭在外候診之病患家屬劉介允發現,並隨即將聲請人持刀之雙手下壓,聲請人所持水果刀即因此刺到被告右腰際配戴之呼叫器之事實,業據同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變更起訴法條為預備殺人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二月,均為有罪之判決,並經被告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請上字第六五號上訴理由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且聲請人如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攜帶自己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及尖刀一把前往馬偕醫院二樓婦產科第六診療室被告看診之診間找被告乙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聲請人進入診間,持刀接近被告之際,即遭梁慧敏、劉介允等人加以制止等情,復據證人劉介允、許玲玲(嗣更名為許姝嫻)、梁慧敏三人分別供述明確,並有扣案水果刀一把、尖刀一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前案指訴聲請人殺人罪嫌,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㈠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前往馬偕醫院二樓婦產科診療室,持刀接近被告之際,即遭梁慧敏、劉介允等人制止各情,經證人劉介允、許玲玲、梁慧敏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水果刀、尖刀各一把可佐。
原檢察官因認被告於該案所指聲請人殺人未遂一節,並非全然無據,其採證認事,並無不合。
聲請人空言指摘證人等係「來法庭作戲」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究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即嫌無稽。
㈡聲請人確於上述時、地,持刀刺向被告,且對被告稱「今天要讓你沒命」等語,而遭在外候診之病患家屬劉介允發現,並隨即將聲請人持刀之雙手下壓,聲請人所持水果刀因此刺到被告右腰際所配戴之呼叫器之事實,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雖變更起訴法條為預備殺人罪,仍判處有徒刑二月,現由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請上字第六五號上訴書足憑,尤難遽指被告前所提告訴係屬憑空捏造之誣告。
㈢另聲請人雖指黃健霈醫師可證明聲請人被被告壓在地上一節,但卷查證人黃健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係證述:「當時我看到陳小姐(聲請人)及蘇先生(被告)倒在地下,陳小姐手拿一把沒有刀套之水果刀,當時陳小姐手被另一隻手壓住,所以我去把陳小姐手上之刀取下來」,對於聲請人持刀一節,與前揭證人所述並無不合,本件縱如聲請人所稱被壓在地上屬實,亦屬防衛之結果,並無礙於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聲請人雖指陳被告不敢與聲請人對質云云,惟聲請人與被告究有無對質之必要,應由檢察官視案情之必要性而定,原檢察官經綜合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未命其對質,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四號駁回再議。
五、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指聲請人殺人未遂,顯然與事實有間。
另被告曾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叫病人進來的時候,我當時正在寫東西‧‧他媽媽(即聲請人)就用雙手拿刀子衝向我刺過來」,惟查證人梁慧敏證稱:聲請人跑到診間內,手拿一把水果刀,面對被告並用臺語說「我要你死」,我有上前制止,當時其他人也有上前,第一個上前制止的人應是我等語;
證人劉介允證稱:聲請人當時雙手持刀跑向被告,喊著「今天要讓你沒命」,我以左手抓住聲請人持刀之雙手等語;
證人許玲玲稱:聲請人拿著一把水果刀,我握住聲請人的手,想辦法將他們分開,這時黃醫師進來幫忙等語;
證人黃健霈證稱:我到第六診間時,看到聲請人手握水果刀,聲請人之右手已被被告壓在地上,我即上前奪下聲請人手上的水果刀等語。
綜上可知,聲請人係於進入診間持刀接近被告之際,即遭梁慧敏、劉介允等人阻止,聲請人客觀上尚未「衝向」被告,即遭旁人壓制阻止,被告刻意反於真實而誇大當時情狀,已符合誣告罪要件。
㈡聲請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醫療糾紛,聲請人與張淑貞為此多次前往找被告理論,從未發生生命危險或傷害事實。
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聲請人仍有意與被告理論,惟當日情緒較為激動,尚不足以謂聲請人有殺人意圖。
被告多次與聲請人爭執,顯可知悉聲請人無殺害被告之意圖。
況聲請人係五十餘歲之婦女,身體虛弱不堪,並無體力殺害被告,而被告卻刻意為反於真實之陳述,顯有誣告嫌疑云云。
六、經查:㈠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攜帶自己所有之水果刀及尖刀各一把前往馬偕醫院二樓婦產科第六診室被告看診之診間找被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其被訴殺人未遂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下稱「聲請人被訴殺人未遂案件」或「該案」)偵、審中坦承在卷(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三二號偵卷第四、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九號偵卷第二七頁、該案一審卷第十、十一頁),被告於該案警訊中並坦承當天因一時氣憤而拿取水果刀向醫生刺去、將該水果刀作勢刺向被告等情明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0號偵卷第九、十頁)。
同案被告張淑貞於該案警訊、偵查中亦供稱:當天我們去找被告理論,我當時生氣的捶他,‧‧我母親陳幸惠拿水果刀在被告面前筆比劃、‧‧我母親見狀即拿出一把刀,往被告的方向揮舞等語在卷(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三二號偵卷第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0號偵卷第十一頁)。
並參以該案證人劉介允於該案警訊證稱:當時聲請人雙手握著一把水果刀刺向被告的左胸,我同時以左手握的呼叫器‧‧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0號偵卷第十六頁);
該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門口候診,剛好叫到我太太的號碼,我與我太太站門口,聲請人與張淑貞搶在我們前面衝進去,當時張淑貞一衝過去雙手即掐住被告脖子,被告嚇到稍微站起來,‧‧我衝進去,捉住張淑貞衣服將他往後扯,聲請人在旁用臺語稱「今天要讓你沒命」,雙手握著一把水果刀衝著往被告胸部刺過去,我用左手握住聲請人手往下壓,並用腳把聲請人摔倒,‧‧當時被告、張淑貞、聲請人三人均倒在地上,‧‧我是在有人將聲請人的刀子取下後我才放手等語(同偵卷第四五頁),該案一審證稱:聲請人從我左邊方向雙手握一支刀衝過來,喊著今天要讓你沒命,衝向被告刺他胸部,我右手還抓著張淑貞,我左手抓住聲請人雙手,他雙手被我抓住就往下從胸變到腰部,就刺中被告的呼叫器,被告衝過來的力道非常大,刺向被告的力道當然大,因為他是雙手握刀向前用跑的方式衝進被告,聲請人雙手握刀,喊今天要讓你沒命,拿刀向前衝等語(該案一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
該案證人黃健霈於該案警訊證稱:我看到被告與聲請人跌倒在地,聲請人手握水果刀,已被被告壓在地上,我即上前奪下水果刀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0號偵卷第十七頁),該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第四診看診,聽到隔壁吵鬧聲,跑到第六診室,當時我看到聲請人與被告倒在地上,聲請人拿一把沒有刀套的水果刀,當時聲請人手被另一隻手壓住,所以我去把聲請人手上的刀取下來等語(同偵卷第四五頁);
該案證人許玲玲該案警訊證稱:我到第六門診察看,該聲請人拿著一把水果刀,抵住被告右腹,我用手握著聲請人持刀之手,避免刀子繼續往前刺入,這時黃健霈也來幫忙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0號偵卷第十九頁),該案偵查中指稱:我到第六診一看,看見聲請人往被告身上靠,被告無退路,此時有一位病人家屬過來幫忙,我靠近後看見聲請人握刀頂在被告腰部,便握健霈)過來把聲請人手中之水果刀撥掉等語(同偵卷第四八頁),該案一審證稱:我進入第六診間看到聲請人用刀子抵二七頁);
該案證人梁慧敏該案警訊證稱:聲請人跑到診間內,手拿水果刀刺向被告身體,並用臺語說我要你死等語,當時另名醫師黃健霈及劉介允就幫忙拉開聲請人並將水果刀搶下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0號偵卷第二十頁),我當天值第六診,‧‧我和病人家屬從身後拉開張淑貞,此時聲請人快步衝進來,朝被告方向去,我和病人家屬轉而欲阻止聲請人,並看見聲請人右手持刀,以明顯的動作刺向被告‧‧等語(同偵卷第四九頁),該案一審證稱:聲請人跟著張淑貞後面進來,手拿刀子要刺向被告,刺向那個部位我當時沒有看得很仔細,後來有人幫忙制止的時候,聲請人的刀刺向被告腰部,聲請人當時有說一些類似要你死之類的話‧‧等語(該案一審卷第一三四頁),且有水果刀及尖刀各一把扣案可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0號偵卷第二一頁),均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互核大至相符。
足見聲請人確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攜帶水果刀及尖刀各一把,前往馬偕醫院二樓婦產科第六診室,持該水果衝向被告欲刺殺之,惟因該案證人劉介允等人出手阻止之外力介入,使聲請人所持該水果刀刺到被告腰際之呼叫器。
被告於該案指訴:聲請人持刀刺殺伊等情,已非虛構。
㈡而聲請人因此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0號、第二五二0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以聲請人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沒收部分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略),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撤銷原判決,改依預備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即聲請人被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等情,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請上字第六五號上訴理由書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六七四號卷第七九至八一頁),聲請人均受有罪判決,益徵被告指訴聲請人刺殺伊等語,並非無據。
㈢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並未「衝向」被告云云,既與聲請人被訴殺人未遂案內前開證據所示情形不符,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並無殺人犯意等情,亦與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間,均難採認,聲請意旨執此事由,指被告因提出該案告訴涉有誣告罪嫌云云,難以採信。
七、綜上,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犯嫌,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聲請,核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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