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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9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犯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1046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民國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991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5年間,將自己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路○段320巷4號之房屋,出租予住於台北市○○路○段320巷2號3樓之隔壁鄰居即被告甲○○,而於85年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時,始發現該屋之頂樓竟遭被告建造一幢連通被告所有隔壁大樓之違建,經聲請人屢次要求拆除並返還土地乃至聲請調解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並上鎖不讓聲請人進入,其後更因頂樓積水未清,造成聲請人系爭三樓房屋發生嚴重漏水情形。
又被告於樓梯間設有柵門及柵欄,使聲請人之大門僅能半開,嚴重阻礙聲請人與其他住戶之通行及公共安全,俟聲請人向台北市政府消防舉報,被告亦僅將樓梯間柵門之鎖拆除,至於通往頂樓之安全門其仍上鎖不得進出,而有影響聲請人及其他住戶公共安全之虞。
詎原不起訴處分竟僅以被告熟識之友人李瓊華之證詞,且未予聲請人與之對質及辯明之機會,即認定被告係繼受前手之加蓋,故並無竊佔之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遽為判斷。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20年上字第95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就竊佔罪部分:被告主張台北市○○路○段320巷4號頂樓違建及樓梯間之柵欄均非其所建造,而係於69年間其以妻子楊寶蓮名義向李瓊華購買台北市○○路○段320巷2號3樓之房屋時即已存在。
而據聲請人於93年2月18日之警訊筆錄陳稱:「被告甲○○於75年間向我承租台北市○○區○○路2段320巷4號3樓(原筆錄誤載為2號3樓)房子(未包括頂樓),每月租金新台幣5千元,直到85年間我向被告要回房屋自住時,始發現原本我所加蓋頂樓面積三分之二建物,遭被告擴建到頂樓全部均違建,而且被告自行打通該違建與其頂樓(台北市○○區○○路2段320巷2號相通,…。」
(偵查卷第24頁);
及證人李瓊華於93年8月6日之檢訊筆錄證稱:「(4號3樓的頂樓違建?)我於50幾年時買2號3樓的房子,並承租4號3樓的房子,而4號3樓上的頂樓違建是由我在58或59年時蓋的,當時我蓋時有徵求其他樓層屋主的同意。
…(對門的樓梯間及柵欄和頂樓的鐵門?)也是58或59年就蓋了,因為我們作製藥廠怕原料被偷了,所以才會蓋上述的設備。」
(偵查卷第75至76頁),則可推論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其頂樓確已有違建,縱如聲請人所前述被告有自行將該違建再予以擴建之行為,亦係承續現狀且為獲得允許所為,從而其情形,亦與竊佔之要件有間。
㈡就阻塞逃生通道罪部分:「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者為限。」
此於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9條之2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則係於88年4月23日始為增訂,依聲請人所述,其於85年收回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樓梯間有柵門柵欄阻礙其通行,則縱被告有搭建柵門柵欄,亦係於85年以前即阻塞逃生通道罪增訂前所為,故因其行為時刑法尚無明文對之處罰,自不能對被告以阻塞逃生通道罪相繩。
且被告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後,已將樓梯間之鐵門拆除,以改善現場及頂樓之逃生路線,此有被告所陳報之照片十幀附卷可稽,亦足認被告並無阻塞逃生通道之故意,其自不成立阻塞逃生通道罪。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告訴被告犯有竊佔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對於再議之聲請,詳序理由逐一指駁,本院認前開處分書認事用法核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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