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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戊○○
丁○○
上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國4
身分證統一
住宜蘭縣宜
丙○○ 女 民國4
身分證統一
住宜蘭縣宜
己○○ 女 民國5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市○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上聲議字第九四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告訴被告甲○○、丙○○及己○○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乙○署)檢察長以除被告甲○○涉嫌偽造本票持向法院聲請裁定部分另行發回外,其餘部分認為再議無理由,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四0號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等於同年四月四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永田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死亡,聲請人等委託陳根旺代為辦理繼承事宜,並交付給陳根旺被繼承人陳永田之全體繼承人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詎料陳根旺竟勾結被告甲○○、丙○○及己○○等人將戊○○繼承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之一號土地以買賣移轉登記為丙○○及己○○二人各二分之一名下,甲○○利用其從事代書業務,將陳根旺交付之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使公務員記載不實誤載為丙○○及己○○所有,聲請人等於陳根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後,甲○○圖謀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再向聲請人等詐騙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始得知甲○○等人前開犯行云云。
四、經查:㈠按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因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明定。
是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者,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之期限,合先敘明。
㈡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內容以觀,被告甲○○等人持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將系爭土地為被告丙○○及己○○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地籍謄本公文書上之行為,其犯罪時間應係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此有地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一五四號卷第四十頁參照),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準此,縱使聲請人等所指訴被告甲○○等人上開行為確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等人之追訴權時效亦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已屆滿,詎聲請人等迄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告訴,檢察官至該日始發動偵查(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三六四號卷第一頁之收案章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
㈢至於聲請人等雖認被告甲○○等人另涉犯刑法之侵占、詐欺等罪嫌,惟其聲請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等人涉犯該等罪嫌,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有關詐欺、侵占部分有何不當之處,故聲請人之聲請,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縱使聲請人等所指述被告甲○○等三人之上開行為確實成立犯罪,亦已逾追訴權時效,是堪認公訴人將本案處分不起訴、乙○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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