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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上聲議字第67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王乙○○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4年1 月14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044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94年3月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672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44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672 號卷可稽。
嗣聲請人於94年4月7日接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並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取得聲請人所有之女妝手錶不論係因仲介之報酬,抑或出於無償之贈與,對於該只手錶之所有權,既經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返還手錶之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27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確定判決中明白指出,該只手錶所有權屬聲請人所有,被告係無權占有,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將該只手錶返還聲請人。
被告卻自92年6 月起明知無權占有之情況下,迭經民事訴訟、上訴、強制執行、刑事告訴已3 年有餘,仍拒不返還,被告如無不法之意圖,或無據為所有之故意,何以解釋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之行為。
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不具侵占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請求,實非合宜。
㈡駁回再議處分書又謂因被告自始即以「所有權」之意思而取得該只手錶,故與刑法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即如此,然該只手錶所有權之歸屬,既經兩造提起民事訴訟而告確定,則被告至遲自該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92年6 月27日起,即應不再以「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該手錶,而係基於「持有」之意思占有該手錶,且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負返還該手錶之義務。
今被告既以持有之意思而占有該物,且迄今仍拒不返還,若認被告「繼續非法占有」該手錶之行為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令人深感匪夷所思。
是於前開民事判決敗訴後,被告明知上開手錶所有權應屬聲請人,卻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顯已符合「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圖,而應構成侵占罪。
㈢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見解,係限於行為人「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之情況,方難論以侵占之罪責。
惟本件被告明知非法持有聲請人手錶之情形已長達數年,且不論民事訴訟之進行,或接獲法院強制執行命令,甚且於本件侵占罪之偵查期間經過之後,被告至今仍未返還該手錶,若將被告行為解為「延不交還」或「一時未能交還」,顯然違反社會常理。
且依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42號解釋認為:「債務人不依確定判決交出某項書據或書據上所載之財產,該項書據及財產如原屬他人所有,該債務人以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隱匿不交,自應成立侵占罪名。」
因此,被告既於接獲聲請人民事返還手錶之判決,卻仍以種種理由拒不交還手錶,且期間長達數年之久,此等無任何正當理由卻拒不交還手錶之行為,在在均顯示被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故意隱匿行為,故被告顯已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從而原處分書之見解,即非有理。
㈣退萬步言,縱令如原處分書所言,被告自始至終,皆以「所有權」之意思繼續占有該只手錶,惟對於被告在接獲民事敗訴通知、強制執行命令、及刑事犯罪偵查階段等冗長時間經過後,於明知自身為無權占有之情形下,卻仍不交還手錶之原因及目的,似有以探究及確定之必要,待確定被告確係不具任何不法侵占之意圖,此時方可施以不起訴處分。
否則,逕以被告占有物品初始不具主觀之犯意,完全漠視被告長期占有該只手錶之事實,即逕謂被告未有違法之處,實令權益遭受侵害之聲請人難以甘服。
且本案聲請人已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惟仍未能滿足其返還手錶之目的,是以於民事救濟已窮之情況下,仍要求被害人僅能再以民事救濟途徑繼續追所,此等見解,不啻緣木求魚,更罔顧被害人權益。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持有該只手錶且至今仍拒不交還之目的及原因予以探究,卻逕自以不起訴處分又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犯罪偵查過程,實略嫌草率,更令聲請人難以甘服,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固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雖亦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供遵循。
復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亦即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將原持有他人之物之意思,變異為所有之意思後,始得論以該罪,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自始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物,即無所謂侵占罪之主觀犯意可言。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持有上開手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犯嫌,辯稱該只手錶係聲請人之父王效輿給伊,作為伊自89年3 月間起多次受王效輿之委託處理會錢、匯款等事宜之勞務費,並非只是伊處理臺北市○○區○○路房地之仲介費等語。
按:㈠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動產所有權人將標的物移轉占有於受讓人,並與受讓人成立讓與合意時,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受讓人,而該受讓人即係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標的物。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業已陳明「被告於89年5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至告訴人經營之明達鐘錶眼鏡行,偽稱土地在這1、2天內買方就要付定金出來,可自佣金中抵扣,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讓其取走勞力士女妝表」等語(參93年度發查字第150號卷第2頁);
而於警訊時亦稱:「被告於89年5 月間說他有仲介費可以抽成,讓我信以為真,讓我交付勞力士女妝表乙支,然後說過幾天仲介費下來後可以在當天扣除手錶的費用」等語(93年度偵字第1204號偵查卷第8 頁反面),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亦不否認。
是告訴人既已同意被告先行取走上開手錶,並自將來被告可取得之佣金中扣除手錶價款,以代替價金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足認聲請人與被告之間應已成立以該手錶為標的物之買賣契約。
則聲請人基於買賣契約下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上開手錶之占有移轉予被告,依前開說明,該手錶之所有權即應移轉於被告,由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之。
雖被告事後未能領得佣金導致買賣手錶之價金無從扣抵而未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惟此係買賣契約是否能夠依法解除而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標的物之問題,核與買賣契約成立與否、所有權是否已經移轉之認定無涉。
從而本件被告既係基於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契約受讓上開手錶而取得所有權,其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上開手錶之事實,當可認定。
且縱認聲請人與被告之間未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係基於給付仲介費用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手錶,然聲請人與被告有動產所有權讓與合意之事實,仍可認定,據此亦可認定被告業已受讓所有權,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上開手錶。
㈡被告於89年5 月間確曾仲介王效輿與杜奇飛買賣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路80巷26號、28號等房地,惟未成交;
且於89年3月及4月間,亦曾多次為王效輿匯款給王文銀、先鋒公司、環永公司及登蔚公司等王效輿之友人及生意上之同行業者;
並曾於89年3月17日代王效輿匯款新臺幣500,000元給借款人陳儒逸之連帶保證人王世祥等事實,業據證人王效輿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王效輿口述上開土地買賣事宜而由被告書寫之便條紙1 張、被告及由證人王效輿委託其妻王曹寶琴在匯款人欄共同簽名之彰化銀行長安東分行及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之匯款單影本11紙、陳儒逸所書立之借據影本1 紙及被告代為匯款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匯款單影本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是被告該次仲介之土地買賣雖未成功,惟被告確曾受證人王效輿之委託處理仲介買賣土地事務,此外,亦曾自89年3、4月間起為王效輿處理匯款事宜,並自89年3 月起受王效輿之委託多次處理會錢、匯款等事宜等事實,已堪認定。
則被告在受讓前開手錶時,主觀上認定得以受任處理事務所得報酬與買受手錶所應支付之價金互為抵銷,亦可認其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該手錶。
㈢從而被告基於讓與合意受讓該手錶之所有權,並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依前開說明,即無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所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而難論以侵占罪。
聲請人認被告並無可供抵銷之報酬債權,自應循民事審判途徑主張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甚至以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上開手錶以資解決。
是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對於上開手錶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固與本案不同,然聲請人既已尋求民事救濟並獲勝訴判決,應即依判決內容要求被告履行,如被告拒絕依確定判決內容自行履行,聲請人應依法循民事強制執行制度聲請強制執行,縱使強制執行程序未能滿足其債權,亦不足以變更被告以所有意思占有上開手錶之狀態,殊不得以強制執行未果,即圖以刑事制裁手段,任意浪費國家資源以刑事手段達成民事執行之目的。
聲請人雖另以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42號解釋為由,認債務人不依確定判決交出原屬他人所有之某項書據或書據上所載之財產,並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隱匿不交,即應成立侵占罪。
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依讓與合意取得上開手錶之所有權,並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則該解釋於本案當無適用餘地。
聲請人與被告因該手錶之糾葛純屬民事紛爭,斷不能因聲請人依民事程序求償未果,而要求國家發動刑罰權制裁被告,藉此滿足聲請人追索手錶之目的。
五、綜上所查,偵查程序中所呈現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罪嫌,聲請人僅以主觀立場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對於所告訴之事實,無法提出符合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
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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