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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李吉隆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04月12日所為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嫌搶奪罪,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下同)94年02月25日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4年04月12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聲請人於94年04月20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94年04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因被告丙○○積欠支票債務(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LC0000000、LC0000000、LC0000000、LC0000000號支票4紙),未予清償,遂委請被告乙○○即立榮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業務經理代為追討欠款,詎被告乙○○、丙○○竟共同業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佯稱已向被告丙○○收得欠款,邀約告訴人於93年10月26日下午03 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174號1樓「炭火咖啡店」商談,當場被告乙○○、劉子忠乃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7名將告訴人包圍,並趁機搶奪告訴人持有之上揭支票4紙得手,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搶奪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㈠經查被告丙○○自90年10月起向告訴人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路○段262號1至4樓之房屋,後該房屋因告訴人積欠華泰銀行本息未償而經法院除去租賃權拍賣,嗣於92年04月30日拍定,被告丙○○即於92年06月02日執行法院點交當日自上揭房屋遷出,告訴人卻拒絕將系爭支票返還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房屋之租賃契約可稽(參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449號判決),核與被告乙○○供稱系爭支票非告訴人之應收帳款,為告訴人多收錢一節相符。
㈡次查告訴人亦自承:當日有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乙○○公司之會計,後來與被告乙○○到炭火咖啡店,被告乙○○將支票插在伊口袋說他不管了等語,衡情,被告乙○○既已取得系爭支票,豈有先行返還告訴人再加以搶奪之理,告訴人指訴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
㈢復參以證人即「炭火咖啡店」店長蔡美惠之證稱:93年10月26日下午店內並無客人因財務問題發生糾紛,或有強搶對方財物之情事,則本件除告訴人單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而遽入被告等於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告訴人所指陳之犯行,應認被告等之罪嫌尚有未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㈠經查本件緣於被告丙○○向聲請人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路○段262號1至4樓之房屋,後該房屋因聲請人積欠華泰銀行本息未償而經法院除去租賃權拍定,被告丙○○即於執行法院點交當日自上揭房屋遷出,聲請人卻拒絕將系爭支票返還等情,核與被告乙○○供稱系爭支票非聲請人之應收帳款,為聲請人多收錢一節相符。
㈡且聲請人亦自承:當日有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乙○○公司之會計,後來與乙○○到炭火咖啡店,乙○○將支票插在伊口袋說他不管了等語,果乙○○意在取得系爭支票,則其既已取得系爭支票,何須先行返還再加以搶奪之理。
㈢況證人即「炭火咖啡店」店長蔡美惠亦證稱:93年10月26日下午店內並無客人因財務問題發生糾紛,或有強搶對方財物之情事等語,從而本件除聲請人單面之指訴外,殊乏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訴之強奪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承辦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證據資料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既於偵查中辯稱:當天告訴人先到伊公司,將支票交給會計作為憑據,之後便與告訴人及公司員工四、五人到炭火咖啡店內見面討論債務等語。
則若被告未夥同搶奪,何須帶同不詳姓名四、五人前來?㈡該不詳姓名之四、五人既為被告乙○○公司員工,則屬可得特定之人,且為本案重要證人,檢察官於偵查時未令其提出該四、五人為何人,亦未調查其員工資料供告訴人指認,即率為不起訴處分,自嫌率斷。
㈢系爭支票四張及其退票理由單,現在被告丙○○非法持有中,並據以提起民事訴訟,贓證俱在,有起訴狀繕本可證(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43號)。
㈣被告丙○○係受執行法院通知92年06月02日卻進行點交當日,始自該屋遷出業經自承在卷(92年度自字第449號卷18頁)實際使用該租賃屋至92年06月02日,則出租人提示兌現92年05月份租金支票自揭有據。
而押租金為承租人為擔保其租金之支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而交予出租人之金錢,如承租人未回復原狀或欠租,自得扣除押金,以動產交付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法律觀之均為告訴人所有。
乙○○受任於告訴人,理應忠於委任人,竟私約丙○○串誘告訴人到場出示證物使其搶奪支票免其債務,有背信罪嫌。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6條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第342條背信等罪嫌。
七、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被告丙○○於90年8月27日向告訴人承租前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90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8萬元,由丙○○於每年9月底一次簽發12張支票面額各18萬元之支票,交由告訴人按月兌領,並另交付50萬元押租保證金。
嗣因告訴人積欠華泰銀行債務,遭華泰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屋,致丙○○就系爭房屋之上開租賃權,經本院於91年12月27日以裁定除去,系爭房屋亦於92年6月2日點交予拍定人。
惟告訴人拒絕返還丙○○前所簽發、原係用以支付92年6月至9月之租金即系爭支票四紙,丙○○遂向本院自訴告訴人涉嫌侵占等罪,經本院於93年1月15日判決告訴人無罪。
而告訴人復於93年2月9日、2月11日、2月13日、3月3日,先後四次提示系爭支票四紙,惟均遭退票,致使丙○○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
丙○○遂以告訴人故意提示本應返還丙○○之系爭支票,致退票後侵害丙○○之名譽權為由,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及返還押租保證金、裝潢費等,並經本院判決丙○○之請求為有理由(但慰撫金之數額應予酌減),有本院92年度自字第449號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43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丙○○事前所簽發、交付告訴人持有、以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則兩造間之房屋租賃關係一旦經本院裁定除去,丙○○為避免告訴人提示該等支票,當然亟欲取回該等支票,因此於92年間提起前揭刑事自訴案件,目的即在於迫使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惟查該案既因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本院判決無罪,告訴人復又於93年初提示該等支票,雖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則系爭支票既已無法再行提示請求付款,且告訴人縱使未持有系爭支票,仍得基於租賃關係向丙○○主張權利,從而衡情丙○○已無必要於93年10月26日搶奪告訴人所持有之本件支票。
故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㈢再查本件告訴人於93年11月3日警訊時稱:「因丙○○有欠我房屋租金,所以我在電話簿之廣告版,看閱乙則「立榮徵信公司」,刊登有應收帳款服務,我與該公司聯繫,欲委請催討此筆帳款……」(偵查卷第22頁)。
告訴人又於94年1月25日偵查時稱:「我委任立榮公司處理債務,乙○○要我帶支票、退票理由單到他公司,我就去他公司,就將退票理由單、支票交給會計,後來沈叫我到炭火咖啡店,找老闆拿錢,我到店裡跟沈及另一男子有坐下交談,後來沈出去,跟劉即六、七名男子近來,沈把支票插在我的口袋說他不管了,旁邊有一人就搶走了我的支票,我說要報案,劉說好我們去警局,一到門口他們就統統跑光了」(偵查卷第47-48頁)。
則告訴人既委任被告乙○○向被告丙○○催討租金,豈有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給乙○○之理?且縱使乙○○已取得該等支票,為何又返還告訴人?然後再行搶奪?顯然不符常情。
㈣又查告訴人如遭搶奪,且於現場揚言報案,理應大聲呼救並嚇阻被告,然則為何現場咖啡店店長蔡美惠毫無所悉?且蔡美惠於警訊時陳稱:當時並無二方顧客在店內因財務問題發生糾紛,亦無一方仗恃人多勢眾而強搶對方財物情事,當日如有該等情事,店內一定會馬上報警處理(偵查卷第58頁)。
益證被告丙○○、乙○○並無搶奪犯行。
至於告訴人與被告丙○○之間,關於前揭房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之糾紛,應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告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所指背信罪嫌部分,因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自無從於「交付審判」案中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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