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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丁○○
被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上聲議字第8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經本院函調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上聲議字第838號卷宗,查悉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由其本人親自收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依法聲請人得於十日內聲請交付審判,該十日為不變期間,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星期四)屆滿,當日並非假日,且聲請人住所在台北市○○街二五一號七樓,屬本院轄區,並無再途期間,而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始向本院聲請,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故其聲請業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
又聲請人之聲請狀雖由介景新律師具名,惟未併同提出委任狀,僅於聲請狀上記載委任狀待陳,迄本院裁定時,未見補正,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要件,或亦有所不符,故本件聲請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興邦
法官 劉亭柏
法官 林亭立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明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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